担保法领域法律适用问题
作者:琚新国 发表时间:2022-07-03
《民法典》制定以前,担保法领域法律规定不完善。《担保法》颁布于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于2000年。当时这部法律及其解释在担保法基础理论方面并不成熟,现实中造成了《担保法》与司法解释矛盾并存的局面。2007年《物权法》通过后,确立了“合同生效与物权取得相分离”、“登记生效主义”、“登记对抗主义”等物权取得制度,从而弥补了前述《担保法》及其解释在基础理论方面的不足。但并没有完全废止《担保法》,这就带来了一些法律适用上的新问题。这种情况延续到《民法典》的制定。《民法典》生效后,彻底废止了《担保法》、《物权法》,重新规定了担保法律制度。
《民法典》在第二编、第四分编中,专门规定了“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又在第三编第十三章专门规定了保证合同,包括一般保证、连带保证。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对以往法律实践中的各项疑难问题进行了规定。《民法典》中的担保制度与司法解释对疑难问题的规定,使得担保法律制度趋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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