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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要点: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拖欠货款构成违约。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037号
原告:湖南尤特尔生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新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琚新国,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鸿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
法定代表人:郭良玉,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南尤特尔生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特尔公司)诉被告郑州鸿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特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琚新国、被告鸿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良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特尔公司诉称,2011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被告按100元/公斤的价格支付货款。后原告向被告供货,截止2012年7月2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854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货款58540元。
被告鸿晟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确实存在供货关系,但因被告内部出现问题,工作人员离职时将财务上有关手续一并带走,故与原告供货数量和货款有待核实,另原告提供的对账回执单无被告财务人员签字,无法核实被告与原告的准确供货数值。
原告尤特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供货合同关系。
二、对账回执单。拟证明被告欠原告58540元货款。
被告鸿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有异议,其认为购销合同上并没有供货数量。该合同只是审核采购资质的合同,并非所有采购货物的合同。被告鸿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其认为对账回执没有被告公司财务人员签字,并非财务人员出具,公章并非财务人员所盖。
被告鸿晟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被告鸿晟公司的印章,且内容客观真实,被告鸿晟公司虽有异议,但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被告按100元/公斤的价格支付货款。后原告向被告供货,截止2012年7月2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854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产品,被告欠原告货款5854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回执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85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账回执单无被告财务人员签字,无法核实被告与原告的准确供货数值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鸿晟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尤特尔生化有限公司货款五万八千五百四十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六十四元,由被告郑州鸿晟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田淑萍
人民陪审员 车国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丹
 
 
版权所有:琚新国律师
执业机构: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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