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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车辆挂靠关系、事故造成生态环境污染的损失数额问题。
案由: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1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
负责人:庞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水,山东元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花,山东元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公益诉讼起诉人、二审被上诉人):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住。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五四西路××。
法定代表人:傅君佳,该院检察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滨州航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梁才办事处东外环以东iv>
法定代表人:安燕青,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钟×,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利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进,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婷,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波,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利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进,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婷,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保定市人民检察院、山东滨州航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远公司)、钟×、李×波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太平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航远公司未履行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太平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案涉车辆鲁M×××××/鲁M×××××实际所有人为钟×、李×波,与航远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30号)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改变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航远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太平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2.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项下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与第三者除污费用系两个不同的保险责任范围,有不同的保险金额。一、二审判决将两者范围混同且并列适用错误。3.根据双方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第三者除污费用、第三者财产损失之间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案涉66706125420170000497号保单第13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使用的车辆在中国境内运输和装卸保险合同载明的危险货物期间,因火灾、爆炸、碰撞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由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保险人按约定赔偿;第15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适用的车辆在中国境内运输和装卸保险合同载明的危险货物期间,因第13条列明的意外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被保险人为排除危险而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除污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除污费用是指为排除环境污染危害而发生的检验、监测、清除、处置、中和等费用。根据上述约定,两者具有不同的保险责任范围,只能择一适用。案涉损失属于处理环境污染而产生的费用,属除污费用范畴,应排除第三者财产损失的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除污费用不属于财产损失。4.案涉66706125420170000497号、66706125420170000498号保单项下总保险金额由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除污费用等不同分项即明细投保组成,不同的分项保险金额只能择一适用,不能并用。5.一、二审判决关于鉴定意见的认定错误。一审庭审中,鉴定人出庭对询问事项多不清楚,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鉴定意见关于潜水泵、罐防、吸油材料、检测费用、编制费用的认定有误,关于807750元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无修复方案、方案预算明细及可行性论证材料作为依据,不符合规定,不应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二)太平保险公司在一审判决前提交了案涉险种投保单,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二审法院以各方未提供新的证据为由不予认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的规定。(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太平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案涉保单中关于除污费用约定了5000元绝对免赔额,应予扣除。航远公司、李×波、钟×就案涉环境侵权行为承担环境侵权责任,超过除污费用限额部分应由其三者承担。综上,太平保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保定市人民检察院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平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钟×、李×波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平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问题为:一、二审判决太平保险公司承担1609043.19元保险赔偿责任是否有误。
1.关于案涉车辆是否存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问题。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案涉车辆鲁M×××××/鲁M×××××实际车主为钟×、李×波,登记所有人为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航远公司,由航远公司提供办理车辆年检、驾驶员年审、购买保险等管理与服务,两者之间成立挂靠关系。前述事实自案涉车辆投保起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未曾发生变更,太平保险公司以挂靠关系存在为由主张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发生改变,航远公司未履行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2.关于案涉车辆事故造成生态环境污染的损失数额问题。案涉车辆发生单方事故,车载危险货物柴油泄漏,经路边雨水涵洞和路肩流入拒马河,造成生态环境污染。经保定市人民检察院委托,山西省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作出结论,此次事故造成生态环境污染产生的应急处置费用约124215.00元,生态环境治理修复费用约1364828.19元,鉴定费120000元,共计1609043.19元。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并在一审出庭接受质询,鉴定程序合法,结论科学合理。太平保险公司申请再审虽就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除污费用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财产损失在本案中能否同时适用的问题。案涉车辆鲁M×××××/鲁M×××××在太平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66706125420170000497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包括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除污费用,责任限额分别为100万、20万。66706125420170000498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除污费用,责任限额分别为1000万、100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请求被告承担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条规定:“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生态环境损害包括防止损害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即,案涉鉴定结论所列应急处置费用约124215.00元,生态环境治理修复费用约1364828.19元,鉴定费120000元,系案涉生态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属生态环境损害,应予赔偿。太平保险公司关于除污费用与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不能同时适用的主张,系对除污费用、第三者财产损失概念和范围的错误理解,其关于除污费用不属于财产损失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案涉车辆事故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由太平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除污费用、第三者财产损失的顺序对上述共计1609043.19元生态环境损害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未违反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和双方关于保险责任承担的约定,并无不当。
4.关于绝对免赔额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太平保险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应在其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中扣除5000元绝对免赔额,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就该免除责任事项向投保人尽到了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一、二审判决未予扣除,并无不当。至于太平保险公司主张其在一审判决前提交了案涉险种投保单,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的问题,鉴于本案已经过二审程序,且该证据亦非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太平保险公司据此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太平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清林
审判员 肖宝英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牧晗
书记员 齐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