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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户存款遭冒领应由银行担责
作者: 发表时间:2012-9-29 修改时间:2022-8-2

一、审判意见
2000年10月,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的李国光在《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就关于审理金融案件要注意的问题指出:
“人民法院应当坚持依法维护储蓄机构信用,保护存款人合法权益,按照严格责任原则,准确认定储蓄机构的责任承担。存款人以真实存单(存折)向金融机构主张权利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责任。金融机构以存款已正确兑付或者因存款人的过错而被诈骗为抗辩事由,应负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仍应承担兑付责任。存款人与金融机构对存款被诈骗均无过错的,则金融机构仍然应当承担兑付或赔偿责任;存款人与金融机构对存款被诈骗均有过错的,则依照过错大小,各自对存款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典型案例
2002年9月,福州市民姚某到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广安支行办理人民币活期储蓄业务,存入人民币4.9万元,建行广安支行向姚某出具了通存通兑的活期储蓄存折和龙卡储蓄卡各一张,此后姚某多次使用该存折和储蓄卡存取现金,到2006年6月11日为止,原告的账户存款余额为6.7万元。
2006年6月底,姚某发现其账户存款金额仅剩400元,他到建行广安支行查询后发现,其存款于2006年6月12日在建行福州市连江支行及其凤城分理处被他人取走。
经公安机关调查,犯罪嫌疑人是使用“木马”程序入侵互联网的网站服务器,窃取了包括姚某在内的一些网上银行客户的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及密码,并利用这些信息伪造了受害者身份证和一张磁条已被损坏的龙卡储蓄卡,并持假的身份证和龙卡储蓄卡到建行连江支行填写了请求换卡的“特殊业务申请书”, 建行连江支行的工作人员为其换了一张真卡。犯罪嫌疑人持卡支取了姚某活期储蓄账户上的存款6.7万元。
姚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银行赔偿其存款被冒领的损失。福州市中级法院在终审判决中指出,建行广安支行未尽保障储户资金安全、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以及及时兑付存款等相关义务,造成姚某储蓄存款被他人冒取的后果,应当根据储蓄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相应的支付义务,判决建行广安支行向姚某偿付人民币6.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三、评析
姚某和银行都是犯罪行为的受害者。在划分责任前,需要解决两个问题:
一、银行在给犯罪嫌疑人换真卡的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
二、如果银行没有过错,是否需要对姚某的损失承担责任?
关于银行给犯罪嫌疑人换真卡:犯罪嫌疑人申请换真卡时,提供了两份假证:一是假身份证;二是假银行卡。至于假身份证,应当核对身份证上的照片、发证日期等,并且核对开户行留存的真证复印件,假证与真证的复印件应当能核对出差异。至于假银行卡:犯罪嫌疑人提供的假银行卡上面应当有卡号,这个卡号与真卡的卡号是否相同?这个也应当能够核对出差异。如果犯罪嫌疑人提供的两份假证都足以与真证相媲美,使人无法用肉眼鉴别,那么,银行就不存在过错。
如果银行有过错,应当承担兑付责任。如果银行没有过错,也应当按照上述《讲话》的精神承担兑付责任。
 
储蓄合同作为一种典型的格式合同,它不仅表现在合同的主要条款均是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如存款利率、存款的种类等,还表现在国家颁布的许多金融法规和金融部门的规章制度,虽未记载于存单之上,但因已经公示即对储蓄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实质亦成为储蓄合同当事人所应执行的合同条款。储蓄机构作为通过吸收公众存款来开展业务活动的高负债、高风险的特殊行业,其范围涉及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因此,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是我国金融立法的重要目标,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均作出了有利于保护存款人利益和加重储蓄机构谨慎审核和正当履行给付义务的规定,特别是李国光于2000年10月在《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阐明两个原则精神更为明确的体现了这一点。
郑州律师:琚新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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