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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卫过当”的枉法裁决是如何形成的?
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 琚新国  2018-9-2
关于“正当防卫”、“防卫过当”、“特殊防卫”的法律条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原文如下(红色部分):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上述条文中,有几个加了下划线的关键词,枉法裁决往往就是从这几个关键词入手。我们来分析一下这几个词:
一、“正在进行”:什么是正在进行?我砍了你一刀,然后把刀扔了。是不是就算结束了,不符合“正在进行”的条件了?或者说,我砍了你一刀,刀没扔掉,还拿在手里,但我停下来了,没有再砍你,半小时后警察赶到,打架结束,那么,“正在进行”是结束于哪个时间点?是最后那一刀,还是警察到场那一刻?这意味着,防卫者在哪个时间点上才可以进行反击防卫!这里的时间点,能去抠的那么细吗?显然是不能的。而枉法裁决往往就是来抠这个时间点,非要把防卫者的反击防卫抠到“正在进行不法侵害”的时间点之外。枉法裁决者往往对防卫者的实际处境避而不谈,而是站在冷眼旁观的第三者立场上,分析一堆只有在冷静的情形下才能分析出来的道理,再把这些道理强加到身处危境的防卫者身上,从而得出防卫过当的结论。
二、“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什么是必要限度?什么是明显超过?在有些场合,这其实是十分含糊的,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判断。枉法裁决者往往就是利用这种存有争议的环节,选择某一种立场,偏离中立的判断标准,做出一种看似没有原则性错误的裁决。
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这里规定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本意是要震慑那些暴力犯罪。只要从犯罪当时的情境来看,防卫者已经本能的、正常的意识到自己的人身安全遭到严重威胁,就可以反击防卫,而不是说非要等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变为现实以后才能实施反击。法律既然赋予公民反击防卫的权利,就应该允许公民在没有丧失防卫能力之前实施反击,而不是等到被剥夺防卫能力之后。
滑稽可笑的是,司法实践有,竟然有一些裁决者认为:“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为必须在客观事实上达到“严重”的程度,才能成立特殊防卫。这是典型的歪曲法律。因为法律不能要求一个防卫者在遭受暴力的情形下还能像旁观者一样冷静客观的分析不法侵害有没有达到“严重”的程度。公正的讲,是否“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应当以防卫者的处境为前提进行判断,而不应进行“事后诸葛亮”式的判断。
上述三个关键词,实际上是三个判断标准,这三个标准所表达的法律精神,是如何正确保护防卫者,如何合理震慑暴力犯罪。而不是如何在事后清算防卫者和不法侵害者之间的“债务”。
很多错误裁决、枉法裁决的形成,都是没有考虑防卫者的处境,没有深入理解法律条文背后的法律精神,或者故意曲解法律本意,转而在法律条文的具体语言上打圈圈。
语言,只是对意思的表达,有时表达准确,有时表达不准确;
法律条文就是一种语言表达,是对法律精神的表达,而且仅仅是一种表达形式。我们制定并公布法律条文,是为了尽可能明确的表达某种法律精神。每一部法律文件,甚至每一句法律条文,背后都存在相应的法律精神,不妨称之为法律的灵魂,这个灵魂就是某种价值观、正义观,或某种利益选择。所以,“法律至上”应该是法律之正义精神至上,而不是法律条文至上。我们适用法律的过程,应该是体现法律正义精神的过程,而不是机械搬弄法律条文的过程。忠于法律,即为此意。
郑州律师:琚新国律师
执业机构: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
办公地址:郑州市农业路与花园路交叉口向东100米路南,豫博大厦(东塔)17、18、19楼。
咨询电话:13673383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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