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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烂尾楼与断供的法律问题详解
作者:琚新国律师 发表日期:2022-7-16
前言
在楼市发生集体断贷、断供事件后,网上出现了一些舆论,但发泄情绪的居多,客观理性分析的很少。因此,十分有必要对此事提供全面详细的法律解答。本文分四个部分:
一、购房者是否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购房者是否有权“断贷”或“断供”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购房本金和利息能否要回
四、对购房者不利的格式条款效力如何

正文
一、购房者是否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面对烂尾楼,购房者有权单方面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具体法律依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解除权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条文解读】
关于烂尾楼,购房者解除合同的主要依据就是上述规定。解除合同的具体操作步骤是:先向开发商发送书面的催告书,要求开发商在三个月内交房,到期后仍未交房的,再向开发商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正式解除合同。也可以不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而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在法律效果上是一样的。合同解除后的退款问题后面讲述。
当下的现实情况是,延期交房往往参入了不可抗力因素。比如:疫情就是不可抗力;政府以环境保护为由要求某些时间段内停工的,也是不可抗力,这都会导致拖延施工、延期交房。这两种原因造成延期交房,开发商不承担责任,购房者无权解除合同。但是,除去不可抗力因素以后,比如扣除了疫情、环保等不可抗力因素所耽误的期间以后,开发商仍然存在其他原因导致不能按期交房的,则购房者有权依据上述规定解除合同。
已经长期烂尾的楼盘可能属于上述规定第(二)项中的“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或第(四)项中的“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种情况下,购房者无需催告就可以直接主张解除合同。
上述司法解释中“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意思是:开发商未按期交房,购房者也未按期支付购房款,这种情况下,开发商有权催促购房者付款,购房者也有权催促开发商交房,任何一方催促另一方以后,另一方应当做出实质反应,对于开发商而言,实质反应就是:要么在合理期限内交房,要么在三个月以内行使合同解除权。对于购房者而言,实质反应就是:要么在合理期限内付款,要么在三个月以内行使合同解除权。就购房者而言,如果收到开发商的付款催告,既不在合理期限内付款,又未在三个月以内行使合同解除权,则过了三个月期限以后,无权再要求解除合同(开发商愿意解除的仍可协商解除,购房者丧失的只是单方解除权)。
二、购房者是否有权“断贷”或“断供”
购房者应当首先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合同解除以后,购房者才有权“断供”。在不解除《借款合同》的情况下,无权断供。
这里主要涉及的是“开发商、银行、购房者”三方法律关系:银行是把钱借给了购房者,而不是借给了开发商。在购房者的授权下,借来的钱直接付给了开发商。所以,所谓“月供”,是向银行还钱,而不是向开发商供款。断供,断的是《借款合同》中的还款义务,而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开发商延期交房是违约了,但银行并没有违约,银行早已经按照《借款合同》把钱都借给购房者了(只不过一转眼又在购房者授权下付给了开发商)。开发商违约,应当由开发商自己承担责任。银行没有违约,不应让银行替开发商承担责任。所以,购房者要想断供,只有一个办法,就是解除《借款合同》,只有把《借款合同》解除,才能够把还款义务停掉。而想要解除《借款合同》,就必须在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一并解除。为什么呢?因为解除《借款合同》是需要理由的,什么理由呢?就是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即: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是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了,《借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了,才可以解除《借款合同》。
所以,在不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直接断供,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过,如果购房者在断供后的一年内行使合同解除权,最终解除了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则这些欠付的利息最终应由开发商承担(如果最终没能解除合同,欠付利息仍由购房者承担。而且,断供期间产生的违约金也由购房者承担),具体原因见下一段内容: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购房本金和利息能否要回
因开发商违约而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房本金和利息都能要回,但仅能向开发商要回,不能向银行要回。具体法律依据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购房款本金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条文解读】
上述司法解释中,谈到了两个合同,一个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个是《担保贷款合同》。这两个合同都解除的情况下,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都应返还。请注意返还的主体,即由谁返还?返还给谁?其中,关于“由谁返还”的问题,规定的是由出卖人返还,即由开发商返还,而不是由银行返还。关于“返还给谁”的问题,规定的是银行提供的贷款返还给银行,其他由购房者支付的首付款返还给购房者。至于贷款的利息和首付款占用期间的利息,也都由开发商返还,其中购房者已经支付给银行的贷款利息,应返还给购房者,购房者如果有断供行为而拖欠银行利息,则这些欠付的利息应返还给银行(从法律关系原理上讲,欠付利息应当由开发商赔偿给购房者,再由购房者补还给银行,现实操作中最安全的操作方法是直接由开发商转给银行,以避免钱款到了购房者手中再生意外)。
关于为什么能要回利息,这里面的理由,我们仍然可以回到《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的关系上来探讨:
购房者之所以愿意签订《借款合同》,是因为他需要借钱来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付款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银行按合同执行,把贷款转到了开发商账上,等于购房者向开发商付了一笔款。为此,购房者付出的代价是偿还贷款并支付贷款利息。现在,因为开发商违约,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购房者当初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也无法实现,也一并解除,那么,购房者已经支出的利息就是一种损失,这种损失应当让违约方承担。
另一个需要关注的问题是,在断供期间,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可能会有违约金产生。这些违约金最终应当由谁承担,没有规定。从原理上讲,如果购房者一开始断供就迅速进入解除合同的程序,那么,违约金的产生是购房者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而必然产生的,应由开发商承担。如果购房者断供后没有立即着手解除合同,而是拖拖看看,故意拉长了违约期间,那么,断供期间的违约金应由购房者自已承担。
四、对购房者不利的格式条款效力如何
开发商利用格式条款剥夺或限制购房者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或没有法律约束力。具体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综合以上四点,面对烂尾楼时,购房者应当首先作出是否解除合同的决定,如果不解除合同,就不要断供,否则,后期不但应补上月供,还会产生一些违约金,只能带来更大的损失。如果决定解除合同,就可以断供,但应当同时进入合同的解除程序,解除合同后,欠付的月供可以转移到开发商头上。如果断供后故意拖延时间,因断供而产生的《借款合同》违约金,可能无法转移给开发商。可见,以断供为手段,向开发商施压要求尽快复工,实际承受压力的不是开发商,而是银行。未来开发商复工后,购房者需要向银行补交断供,还可能要向银行承担违约金。如果开发商没能复工,购房者行使解除权,导致合同解除,购房者不承担月供,但可能要向银行承担断供期间的违约金。当然,如果购房者权衡利弊之后,宁愿承担违约金也要断供,断供后又不解除合同,还希望开发商复工,那就是完全基于现实利益而进行的“斗争”了,那需要提前计算好断供时间的长短与相应违约金的金额多少,防止超出自己可承受的范围。这已超出本文探讨的范围,此处不再讨论。
郑州律师:琚新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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